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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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商業火災保險消防設備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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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壹、總則
第 一 條
樓層數在二十五層以下保險標的物之消防設備依本設置標準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一、 凡適用減費項目之保險標的物或其置存處所,必須依照實際需要備有輕便滅火器材設備,未依規定設置者,不得減費。
二、 各種滅火器型式、有效期間、滅火效能值及藥劑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之規定。
輕便滅火器材設置最低標準
火災分類
滅火器型式種類
A類火災
B類火災
C類火災
附 註
10型輕水泡沫滅火器
1
1
X
1、表內數字表示一個防護單位面積內應設置之滅火器數量。〝 ×〞表示不適用。
2、滅火器型式及有效期間按中國國家標準(CNS)規定。
10型二氧化碳滅火器
X
1
1
10型ABC乾粉滅火器
1
1
1
10型ABC懸掛式自動乾粉滅火器
1
1
1
說明:
1.建築物面積以一○○平方公尺為一個防護單位面積,未滿單位面積者仍一個防護單位面積計算。
2.電腦、精密儀器、電子設備處所,其滅火器限配置二氧化碳。
3.10型ABC懸掛式自動滅火器之防護單位面積為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內裝置二具,超出三十平方公尺者每十平方公尺裝置一具。
4.上述各條件所稱防護單位面積係以同層樓地板面積為準,不同樓層之面積不得合併計算。
5.火災分類標準係依照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3658號。
第 三 條
本設置標準之消防設備,必須備有經受消防訓練之救火人員,並依照實際之需要,加以編組,定期舉行消防設備之性能測驗及訓練。性能試驗之結果,應列有記錄,以供查核。
前項經受消防訓練之救火人員,不得少於下列之標準:
消防設備名稱
救火人員
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人以上
室外消防栓設備
八人以上
自動滅火設備
一人以上
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
二人以上
機動消防車
十二人以上
貳、防災中心設備及組織
第 一 條
該建築物內若裝有下列各項防災設備者,其防災中心應備有相關之監視、控制系統:
一、 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 自動撒水滅火設備。
三、 自動泡沫滅火設備。
四、 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五、 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
六、 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器設備。
七、 空調設備。
八、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施:排煙及防火門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火警119專用電話、緊急電源設備。
九、 其他必備設備:地震儀設備。
第 二 條
防災中心建築構造、設備及面積之設計原則:
一、 防災中心須設立於防火區域內,其必須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地板及甲種防火門,並備有專用的空調設備。
二、 防災中心內部裝璜必須採用不燃材料,使用之物品須經過防燄處理。
三、 防災中心內部之照明及緊急電源、專用回路及監視設備等應採用耐火電線。
四、 防災中心內操作人員的睡眠、休息區域,亦應予以防火區劃。
第 三 條
防災中心之主管人員必須具有消防專業教育訓練合格者,且能訂定消防計劃書並擔任火場指揮、消防安全管理及教導消防訓練者。前項人員資格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防災中心應備有經過消防訓練之消防人員二人以上,日夜二十四小時在防災中心或建築物內執勤。但工廠內之守衛室不得視為防災中心。
第 五 條
消防安全設備必須維持正常狀態並定期舉行性能測試及操作訓練,其性能測試及操作訓練結果應有記錄,以供查核。
參、室內消防栓設備
第 一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消防專用。
二、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四六二六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三、其管徑應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立管管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
五、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第 二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兩小時而無漏水現像為合格。
第 三 條
室內消防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二、 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 消防栓箱內,應配置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兩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十公尺水帶兩條。
四、 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不得小於零點三公尺及不得大於一•五公尺。
五、 應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六、 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台兩側、觀眾席後兩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七、 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應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樣。
八、 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九、 預備水帶應在建築物消防栓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最低不得少於二條。
第 四 條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但該層樓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個時,以二個計算之。
前項水源,應依下列規定:
一、 重力水箱:專供消防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前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必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水閥。重力水箱之幫浦,應連接緊急電源。
二、 地下水池及消防幫浦:
(一) 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幫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二) 幫浦出水量:每支消防栓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五十公升以上之水量。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三、 壓力水箱及加壓幫浦: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壓所需壓力。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幫浦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水箱內壓力減低時,幫浦應能立即啟動。幫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四、 消防水源與一般給水水源兼用之消防有效貯水量、以各幫浦止流閥之中間水量作為有效水量。
第 五 條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處,依國家法規裝置口徑六十三公厘雙口形之連結送水管送水口。
第 六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第 七 條
加壓送水裝置,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應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
二、 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應以不燃性材料之牆壁、柱、樑、天花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三、 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應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 應為消防專用。
第 八 條
維護保養及教育訓練:
一、 維護保養:消防箱裝備及消防幫浦每個月最少檢查運轉一次並列入記錄備查。
二、教育訓練:每三個月舉行消防幫浦機能測試及射水演練一次。

肆、室外消防栓設備
第 一 條
室外消防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 應為消防專用。
二、 消防栓之消防管系,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四六二六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三、 其主管管徑不得少於一○○公厘,支管管徑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厘。
第 二 條
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兩小時而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 三 條
以消防栓為中心,在半徑四十公尺有效範圍內,應設置六十三公厘口徑之雙口式消防栓一支。但如廠房廣大,在室外消防栓有效半徑範圍內無法包括時,可以室內消防栓補足之,惟此項室內消防栓之口徑應為六十三公厘。
第 四 條
消防栓之出水量,以二支水瞄子同時射水,每分鐘不得少於九百公升,射水水壓不得少於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若射水水壓未能達到建築物中最高點時,得以室內消防栓補足之,惟此項室內消防栓之口徑應為六十三公厘。(詳如有效射水表)
第 五 條
每支消防栓之五公尺內,應設消防箱一個,箱內應備有六十三公厘口徑之消防水帶二十公尺二條,二十公厘以上口徑之水瞄子一支及消防栓開關板手一支。
第 六 條
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應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第 七 條
裝置室外消防栓設備者,應備有下列各項設施:
一、 水源:應為消防專用,並經常保持有效貯水量八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 消防幫浦應為消防專用,並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
三、 柴油引擎自動幫浦:柴油引擎自動幫浦其連續運轉時間應在九十分鐘以上,且油箱需備有油量指示計,常備預備電瓶及充電設備。
四、 電動幫浦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九十分鐘以上。
五、 預備水帶之數量最少五條。
第 八 條
維護保養及教育訓練:
一、 維護保養:消防箱裝備及消防幫浦每個月最少檢查運轉一次並列入記錄備查。
二、 教育訓練:每三個月射水演練一次。訓練重點為對任何地點處所火災都能五分鐘內射水。
伍、自動撒水設備
第 一 條
自動撒水設備管系應採用符合中國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四六二六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者。
第 二 條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採用下列任一裝置行式:
一、 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二、 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即撒水。
三、 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 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流水檢知裝置,且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第 三 條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試驗方法:
一、 密閉式、開放式及預動式: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兩小時而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二、 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之標準,其壓力繼續保持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為合格。
第 四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應為消防專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應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理。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二、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 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二) 應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三、 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水量不得小於一立方公尺。
第 五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撒水頭,其配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 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台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一•七公尺以下。
二、 前項以外之建築物,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但防火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三公尺以下。
三、 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四、 側牆式撒水頭之有效防護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以下,其配置為:房間九平方公尺,寬度三•六公尺以下者為單排式,寬度三•六公尺以上七•二公尺以下者為雙排式。撒水頭與壁面間隔應為一•五公尺以下,撒水頭與撒水頭之間隔應為三公尺以下。
第 六 條
撒水頭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撒水頭軸心應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 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 密閉式撒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裝置面(指樓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間距不得大於三十公分。
四、 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且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五、 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時,應按各區劃裝置。但該樑或類似構造體之間距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且風管等障礙物之寬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時,該風管等障礙物下方,亦應設置。
七、 密閉式撒水頭側面有樑時,應依下表裝置:
撒水頭與樑側面淨距離
(公分)
74以下
75以上99以下
100以上149以下
150以上
迴水板高出樑底面尺寸
(公分)
0
9以下
14以下
29以下
前項第七款之撒水頭,其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距離超過三十公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集熱板。
一、 集熱板應使用金屬材料,且直徑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 集熱板與迴水板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分內。
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貨架間之撒水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配置。
(二) 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應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應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
(三) 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 應設置符合前項規定之集熱板。但使用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 前項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一公尺下。
第 七 條
密閉式撒水頭,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並就裝置場所平時最高周圍溫度,依下表選擇一定標示溫度之撒水頭。
最 高 周 圍 溫 度
標 示 溫 度
39度未滿
75度未滿
39度以上64度未滿
75度以上121度未滿
64度以上106度未滿
121度以上162度未滿
106度以上
162度以上
第 八 條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 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 室內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 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 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 具有防火構造之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及其他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
六、 冷凍庫及冷藏室。
七、 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 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所。
九、 本設置標準(附錄)所列之甲類場所(一),所列場所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 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以上效果防火門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第 九 條
撒水頭裝置數量與其管徑之配比,應依下表規定:
撒水頭數量(個)
管徑(公厘)
2
25
3
32
5
40
10
50
30
65
60
80
100
90
100以上
100
每一直接接裝撒水頭之支管上,撒水頭不超過八個。
第 十 條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且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第十一條
密閉濕式或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應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應裝設兩套。但上下兩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且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兩層共用。
二、 無隔間之樓層內,前項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 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應即發出警報。
四、 應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不得大於一•五公尺,小於○•八公尺,並在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
第十二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頭設備應裝設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
一、 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動作後,應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二) 感知撒水頭應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九度以下者,且每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個;探測器應使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並依規定設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一個。
(三) 感知撒水頭應設在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五公尺以下,且能有效探測火災處。
二、 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放水區域應設置一個手動啟動開關,其高度距樓地板面不得小於○•八公尺及不得大於一•五公尺,並應標明「手動啟動開關」字樣。
(二) 手動啟動開關動作後,應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第十三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每一放水區域應設置一個。
二、 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應裝設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放水情形下,能測試一齊開放閥之動作。
三、 一齊開放閥所承受之壓力,應在其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第十四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區域,依下列規定:
一、 每一舞台之放水區域不得超過四個。
二、 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鄰接之放水區域應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
第十五條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加壓空氣,其空氣壓縮機應為專用,並能在三十分鐘內,加壓達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之設定壓力值。
二、 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減壓警報應設於平時有人處。
三、 撒水頭動作後,流水檢知裝置應在一分鐘內,使撒水頭放水。
四、 撒水頭應使用向上型。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末端之查驗閥,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 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
二、 查驗閥應依各自動警報逆止閥配管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層放水壓力最低之最遠支管末端。
三、 查驗閥之一次側應設壓力表,二次側應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孔。
四、 距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一公尺,並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明「末端查驗閥」字樣。
第十七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應為消防專用,其容量應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十層以下建築物,凡符合本會火險費率規章統計編號G、H、J類之使用場所,不得小於二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三)十層以下建築物,除前述(二)使用場所以外之其他場所,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 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不得小於最大放射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三、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十個。
第十八條
前條之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幫浦或壓力水箱及加壓幫浦。幫浦均應連接緊急電源。
一、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專用加壓送水裝置。
二、 消防幫浦應符下列規定:
幫浦之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所核算之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時,不得少於每分鐘九百公升;在十一個以上三十個以下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二千七百公升;在三十一個以上時,不得小於每分鐘三千六百公升。
三、 加壓送水裝置撒水頭放水壓力不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第十九條
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依國家標準設置送水口,並在送水口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
第二十條
維護保養及教育訓練:
一、 維護保養:
(一) 二十四小時內的漏水量會起動消防幫浦者應加裝每分鐘六十公升之補助自動幫浦裝置。
(二) 每個月要檢查整個裝置及運轉一次並列入記錄備查。
二、 教育訓練:對灑水頭開放滅火後之消防幫浦緊急停止運轉、關閉制止閥及排水之演練每三個月要舉行一次。
陸、自動水霧滅火設備
第 一 條
適用範圍:室內停車場、汽車修理廠、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
第 二 條
水霧噴嘴,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 防護對象之總面積應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 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不得大於二•一公尺。
三、 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前條所列之汽車修理廠及室內停車場所使用,不得小於每分鐘二十公升;供前條所列之其它場所使用,不得小於每分鐘十公升。
第 三 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驗、自動警報逆止閥、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本設置標準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滅火設備之規定設置。
第 四 條
放射區域,係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為原則。
前項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並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第 五 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保持二十立方公尺下。但放射區域在二區域以上者,應保持四十立方公尺以上。
第 六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應依下列規定,並連接緊急電源:
一、 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射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二千公升以上。
二、 出水壓力:應核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二•七公斤以上。
第 七 條
水霧噴頭及配管與高壓電器設備應保持之距離,依下表規定:
離 間 距 離(m m)
電壓(KV)
最 低
標 準
150
250
7以下
200
300
10以下
300
400
20以下
400
500
30以下
700
1000
60以下
800
1100
70以下
1100
1500
100以下
1500
1900
140以下
2100
2600
200以下
2600
3300
345以下
第 八 條

水霧送水口,準用自動撒水設備之規定設置,並標明「水霧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第 九 條
裝置水霧滅火設備之室內停車空間,其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車輛停駐場所地面應作不得小於百分之二以上之坡度。
二、 車輛停駐場所,除面臨車道部分外,應設高十公分上之地區境界堤。
三、 滅火坑應具備油水分離裝置,並設於火災不易殃及之處所。
四、 車道之中央或兩側應設置排水溝。排水溝每四十公尺長度設置一個集水管,並與滅火坑相連接。
五、 排水溝及集水管之大小及坡度,應具備能將加壓送水裝置之最大能力水量有效排出。
第 十 條
維護保養及教育訓練:
一、 維護保養:每六個月檢查各項器材機能及放水一次並列入記錄備查。
二、 教育訓練:每六個月演練一次。
柒、自動泡沫滅火設備
第 一 條
適用範圍:
一、 室內停車場、汽車庫、汽車修理廠、飛機庫、飛機修理廠、引擎試驗室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
二、 易燃性液體儲存場所、油漆製造儲存場所、溶劑稀釋塗裝作業場所及其他用水撲滅無效果場所。
第 二 條
泡沫水溶液量:
一、 泡沫噴頭防護標的物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之泡沫水溶液需要量為:
(一) 水成膜泡沫液:三•七公升
(二) 蛋白質泡沫液:六•五公升
(三) 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八公升
二、 泡水噴頭放射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七十五公升。
第 三 條
泡沫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 飛機庫等場所,應使用泡水噴頭。
二、 放射區域內任一點至泡沫噴頭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二•一公尺。
第 四 條
泡沫液貯存量:準用本辦法柒第二條之規定及所使用之泡沫液濃度比(混合器之混合比例必須相同)核算,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
第 五 條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之濃度,依下列規定:
一、 蛋白質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二、 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三。
三、 水成膜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第 六 條
水源:依泡沫頭之種類及使用泡沫原液分別規定如下:
一、 泡沫頭防護標的物(100㎡’20分鐘計算)
(一)水成膜泡沫液:七•四噸以上(3.7’100’20)
(二)蛋白質泡沫液:十三噸以上(6.5’100’20)
(三)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十六噸以上(8’100’20
二、 泡水頭防護標的物(200㎡’20分鐘計算)
(一)水成膜泡沫液:十四•八噸以上(3.7’200’20)
(二)蛋白質泡沫液:二十六噸以上(6.5’200’20)
(三)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三十二噸以上(8’200’20)
第 七 條
自動起動加壓幫浦裝置:以密閉濕式自動感知撒水頭或自動火警探測器運作能使加壓幫浦自動起動者。
一、 幫浦出水量: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 幫浦出水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
三、 應接緊急電源。
第 八 條
自動警報裝置:準用本設置標準肆「自動撒水設備」之規定。
第 九 條
探測及啟動裝置:準用本設置標準陸「自動水霧滅火設備」之規定。
第 十 條
控制區域:每一區域應設置自動控制閥(一齊開放閥或電磁閥)及手動啟裝置各一套。每套控制閥出水量之防護面積,如下列規定:
一、泡沫頭防護標的物:一○○平方公尺以內。
二、泡水頭防護標的物:二○○平方公尺以上。
第十一條
管系:準用本設置標準陸、「水霧自動撒水設備」之規定外,應加裝排液管。
第十二條
泡沫原液儲槽,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設置有便於確認藥劑量之液面計或計量棒。
二、平時在加壓狀態者,應附設壓力表。
三、應設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且無日光曝曬之處。
四、應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第十三條
固定泡沫滅火設備,油槽油面總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以上,油槽高度六公尺以上之油槽無論是黑、白油應添置泡沫固定滅火設備,配合泡沫消防栓1~3支,供撲救防火堤內火災。
油槽泡沫設備標準如下:
一、設計泡沫發生器標準:
油槽直徑
錐頂式油槽
應設置泡沫發生器最少數量
浮頂式或內浮頂式油槽
80呎以下
1
N = L / 40 呎
N:泡沫發生器數量
L:油槽圓周長度(呎)
80呎 ~ 117呎6吋
2
117呎6吋 ~ 140呎
3
140呎 ~ 160呎
4
160呎 ~ 180呎
5
180呎 ~ 200呎
6
※200呎以上每增加5000ft2’面積時增加1個發生器
二、設計泡沫水溶液發生量標準:
油料閃火點
泡沫水溶液量
維持最少時間
70℃以上
0.1G.P.M/ft2
25分
21℃以上70℃以下
0.1G.P.M/ft2
30分
21℃以下
0.1G.P.M/ft2
55分
酒精類等
0.2G.P.M/ft2
30分
浮頂油槽
0.5G.P.M/ft2
10分
三、設計泡沫消防栓標準
油槽直徑
泡沫消防栓數量
維持最少時間
65呎以下
1
20分
65呎 ~ 95呎
2
20分
95呎 ~ 117呎6吋
2
30分
117呎6吋以上
3
30分
四、設計空氣泡沫液最少貯存量標準:
油槽: 油槽區域內最大一個油槽總表面積(平方呎)×0.1(GPM)×55分×3%(空氣泡沫濃度)=最大一個油槽火災滅火所需3%空氣泡沫液最低貯存量(單位:加侖)
防火堤: 防火堤內總表面積(平方呎)×0.1(GPM)×消防栓數量×20(分)×3%=使用泡沫消防栓滅防火堤內火災所需空氣泡沫最低貯存量(單位:加侖)
五、 設計貯水量標準:
〔最大一個油槽總表面積(平方呎)×0.1(GPM)×55分〕+〔最大一個防火堤總表面積(平方呎)×0.1(GPM)×20分〕×1.6倍=總貯水量
第十四條
維護保養及教育訓練:
一、維護保養:每六個月檢查各項器材機能及放水一次。
二、教育訓練:每六個月演練一次。
捌、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第 一 條 適用範圍:可燃性液體及氣體、汽油引擎、柴油引擎、昇降機械式停車場、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引擎試驗室、其他物質使用二氧化碳可沖淡氧氣濃度且能使其停止燃燒者之場所。

第 二 條 對於容易置留二氧化碳的地下室及二氧化碳放出後對人體易發生危險的場所,應注意設置安全門、逃生通路、指示燈、火災警報、自動關閉器及空氣呼吸器等設備。

第 三 條 二氧化碳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設 置 場 所
每防護區域所需
滅火藥 劑量
(Kg/ )
每開口部所需
追加滅火藥劑量
(kg/㎡)
滅火藥劑之
基本需要量
(kg)
電信機械室總機室
1.2
10
其他
50 未滿
1.0
5
50 以上150 未滿
0.9
5
50
150 以上1500 未滿
0.8
5
135
1500 以上
0.75
5
1200
二、 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可燃性固體或可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該防護對象表面積每1㎡以13kg比例核算,其表面積之核算,在防護對象邊長小於0•6m時。以0.6m計。但追加倍數,高壓式為1.4,低壓式為1.1。
(二) 前款以外防護對象依下列公式計算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以防護空間體積(指距防護對象任一點0.6m範圍所圍空間,又稱假想防護空間)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
Q= 8 一 6 a/A
Q:單位防護空間體積滅火藥劑量(kg/ ),所需追加倍數比照前款規定。
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 )。
A:防護空間體積牆壁面積(指假想防護空間)之合計( )。
第 四 條
全區放射方式防護區域之開口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開口部位於距樓地板面高度2/3以下部分,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自動關閉。
二、 不設自動關閉裝置之開口部總面積,供電信機械室使用時,應在圍壁面積1/100以下,其他處所則應在防護區域體積值或圍壁面積值兩者中之較小數值10/100以下。
第 五 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二氧化碳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14kg/c㎡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攝氏一18℃以下者之低壓式為9kg/c㎡以上。
二、 全區放射方式依第三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依下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
設   置   場   所
時 間(分)
總機室、電信機械室
3.5
其       他
1
三、 局部放射方式依第三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第 六 條
儲存容器、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高壓無縫鋼瓶之材質、化學成份、壁厚、空重、耐壓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
第 七 條
選擇閥,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共用儲存容器時,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均應設置。
二、 應設於防護區域外。
三、 應標明 [選擇閥」字樣及所屬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四、 儲存容器與噴頭設有選擇閥時,儲存容器與選擇閥間之配管應依國家標準之規定設置安全裝置或破壞板。
第 八 條
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手動及自動啟動裝置:
一、 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能看清區域內部且操作後能容易退避之防護區域外。
(二)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應裝設一套。
(三)其操作部應設在距樓地板高度0.8m以上1.5m以下。
(四)其外殼應漆紅色。
(五)以電力啟動者,應裝置電源表示燈。
(六)操作開關或拉桿,操作時應同時發出警報音響,且應設有透明塑膠製之有效保護裝置。
(七)應在其近旁標示所防護區域名稱,操作方法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八)鋼瓶數量三支以上者,其中二支應裝置手動開放閥。
二、 自動啟動裝置應與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前項啟動裝置,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切換裝置:
(一)應設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二)應設自動及手動之表示燈。
(三)自動、手動切換必須以鑰匙或拉桿操作,始能切換。
(四)切換裝置近旁應標明操作方法。
第 九 條
音響警報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手動或自動啟動裝置動作後,應自動發出警報,且藥劑未全部放射前不得中斷。
二、 音響警報應有效報知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內所有人員。
三、 設於全區放射方式之音響警報裝置應採用人語發音。但平時無人駐守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全區放射方式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啟動裝置開關或拉桿開始動作至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啟,應設有二十秒以上之遲延裝置。
二、 應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第十一條
全區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內之通風換氣裝置,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停止運轉。
第十二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應為專用。
二、 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無縫鋼管,其中高壓式為管號SCH80以上,低壓式為管號SCH40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三、 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其中高壓式應能耐壓165kg/c㎡以上,低壓式應能耐壓37.5kg/c㎡以上。
四、 配管接頭及閥類之耐壓,高壓式為165kg/c㎡以上,低壓式為37.5kg/c㎡以上,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五、 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第十三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緊急電源,應採用自用發電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該設備有效動作一小時以上。
第十四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規格,配合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維護保養及教育訓練:
一、 維護保養:每六個月檢查各項器材機能一次,每年秤二氧化碳鋼瓶重量一次以上,如比初期充填量減10%時要再充填,檢查結果列入記錄備查。
二、 教育訓練:每六個月演練一次。
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一 條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 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不得超過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尺。但上下兩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得二層共用一分區。
二、 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不得超過五十公尺。但裝設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時,其邊長得在一○○公尺以下。
三、 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一款規定之六○○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平方公尺。
四、 樓梯、斜坡通道、昇降機之昇降路及管道間等場所,在水平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且其頂層相差在二層以下時,得為一火警分區。但應與建築物各層之走廊、通道及居室等場所分別設置火警分區。
五、 樓梯或斜坡通道,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以下為一火警分區。但其地下層部份應為另一火警分區。
第 二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兩層及其直下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樓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第 三 條
探測器應依裝置埸所高度,就下表選擇探測器種類裝設。但同一室內之天花板或屋頂板高度不同時,以平均高計。
裝置場所高度
探 測 器 種 類
未滿4m 差動式局限型、差動式分布型、補償式局限型、定溫式、離子式局限型、光電式局限型、光電式分離型、火焰式。
4m以上未滿8m 差動式局限型、差動式分布型、補償式局限型、定溫式特種或一種、離子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光電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光電式分離型、火焰式。
8m以上未滿15m 差動式分布型、離子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光電式局限型一種或二種、光電式分離型、火焰式。
15m以上未滿20m 離子式局限型一種、光電式局限型一種、光電式分離型一種、火焰式。
第 四 條
探測器之裝置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 天花板上設有出風口時,除火焰式、差動式分布型及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外,應距離該出風口一•五公尺以上。
二、 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五公尺以上。但該出風口距天花板在一公尺以上時,不在此限。
三、 天花板設排氣口或回風口時,偵煙式探測器應裝置於排氣口或回風口周圍一公尺範圍內。
四、 局限型探測器以裝置在探測區域中心附近為原則。
五、 局限型探測器之裝置,不得傾斜四十五度以上。但火焰式探測器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下列場所應依下列表一、表二選擇適當探測器設置:
(表一)
場 所
適 用 探 測 器
差動式
局限型
差動式
分布型
補償式
局限型
定溫式
火焰式
一種 二種 一種 二種 一種 二種 特種 一種
1
灰塵、粉沫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2
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3
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4
平時煙會滯留之場所


5
顯著高溫之場所


6
排放廢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7
煙會大量流入之場所








8
會結露之場所






註:
一、○表示可選擇設置。
二、場所1、2、4、8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具有防水性能。
三、場所3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依腐蝕性氣體別,使用具耐酸性或耐鹼性能
  者;使用差動式分佈型時,其空氣管及檢出器應採有效措施,防範腐蝕性氣體侵蝕。
(表二)
設 置 場 所
偵煙式
熱煙複合式
火焰式
樓梯或斜坡通道。

走廊或通道。


昇降機之昇降坑道或配管配線管道間。

天花板等高度在15m以上,未滿20m之場所。


天花板等高度超過20m之場所。

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11樓層以上之各樓層。



註:○表可選擇設置。
第 六 條
探測器之探測區域,係指探測器裝置面之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者。但差動式分布型及偵煙式探測器,其裝置面之四周淨高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第 七 條
差動式局限型、補償式局限型及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探測器下端,應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應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裝置面高度
建 築 物 構 造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
差動式
局限型
補償式
局限型
定溫式
局限型
一種
二種
一種
二種
特種
一種
二種
未滿4m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
90
70
90
70
70
60
20
其他建築物
50
40
50
40
40
40
15
4m以上
未滿8m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
45
35
45
35
35
35
-
其他建築物
30
25
30
25
25
25
-
三、 具有定溫式性能之探測器,應裝設在平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補償式局限型探測器之標稱定溫點或其他具有定溫式性能探測器之標稱動作溫度低攝氏二十度以上處。但具二種以上標稱動作溫度者,應設在平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最低標稱動作溫度低攝氏二十度以上處。
第 八 條
偵煙式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居室天花板距樓地板面高度在二•三公尺以下或樓地板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下時,應設在其出入口附近。
二、 探測器下端,應裝設在裝置面下方六十公分範圍內。
三、 探測器應裝設於距離牆壁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位置。
四、 探測器除走廊、通道、樓梯及傾斜路面外,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應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裝置面高度
探測器種類及探測範圍(㎡)
一種或二種
三種
未滿4m
150
50
4m以上未滿8m
75
-
五、 探測器在走廊及通道,步行距離每三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時,應每二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但走廊或通道至樓梯之步行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且樓梯設有平時開放式防火門或居室有面向該處之出入口時,得免設。
六、 在樓梯、斜坡通道及電扶梯,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時,其垂直距離每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
七、 在昇降機坑道及管道間(管道截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在最頂部。但昇降路頂部有昇降機機械室,且昇降路與機械室間有開口時,應設於機械室,昇降路頂部得免設。
第 九 條
分布型探測器、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及火焰式探測器應依國家法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
第 十 條
火警受信總機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 應具有火警區域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 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 應附設與手動報警機通話之裝置。
四、 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台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該受信總機處,應設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 受信總機附近應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
六、 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雙信號功能。
七、 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之合計,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六十秒,使用其他探測器時,不得超過二十秒。
第十一條
火警受信總機之位置,並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 裝置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應設於該中心。
二、 裝置於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 應避免傾斜裝置,其外殼應接地。
四、 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應在○•八公尺(座式操作者,應為○•六公尺)至一•五公尺之間。
第十二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常開式之探測器信號回路,其配線應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便藉由火警受信總機作回路斷線自動檢出用。
二、 P型受信總機採用數個分區共用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之分數,不得超過七個。
三、 P型受信總機之探測器回路電阻,應在50W以下。
四、 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應以直流250V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150V以下者,應在0.1MW以上,對地電壓超過150V者,應在0.2 MW以上。探測器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應以直流250V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火警分區應在0.1MW以上。
五、 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應採用電纜並穿於金屬管或塑膠導線管,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第十三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池設備,其容量能使其有效動作十分鐘以上。
第十四條
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應裝設於火警時人員避難通道內適當而明顯之位置。
二、 手動報警機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及大於一•五公尺。
三、 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應在二公尺至二•五公尺之間。但與手動報警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 建築物內裝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時,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應裝設在消防栓箱上方牆上。
第十五條
維護保養及教育訓練:
一、 維護保養:受信總機每個月最少試驗一次,每三個月最少試驗探測器、手動報警器等機能一次。
二、 教育訓練:每三個月演練一次。

拾、機動消防車設備
工廠設有機動消防車(包括機動化學消防車)者。
第 一 條
機動消防車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幫浦出水量:幫浦壓力每平方公分八公斤時,每分鐘一、八○○公升以上。
二、水箱容量:二噸以上。
三、射程:須達建築物之最高點(參考有效射水表)
四、燃料油應連續可運轉二小時以上。
五、積載品:水帶二十條(每條水帶長度二十公尺);水瞄子二支以上。
六、水源:八十噸以上。
第 二 條
化學消防車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 乾粉消防車:乾粉載儲量四五○公斤以上。並備有乾粉及氮氣數量一輛份以上。
砲塔射程:五十公尺以上。
二、 泡沫消防車:泡沫原液載儲量五○○公升以上,並備有泡沫原液一輛份以上。
(一)水箱容量:二噸以上。
(二)水源:八十噸以上。
三、乾粉、輕水泡沫混合液兩用消防車:
(一)多效能乾粉200公斤以上。
(二)輕水泡沫混合液380公升以上。
(三)氮氣鋼瓶每支容量47公升裝三支以上。
(四)管盤式口徑19公厘、長度30公尺皮管二組。
(五)噴射量:乾粉60公斤/分鐘以上,輕水泡沫混合液60公升/分鐘以上。
(六)噴射距離:乾粉10公尺以上,輕水泡沫混合液8公尺以上。
(七)並需另備有多效能乾粉、輕水泡沫混合液及氮氣鋼瓶一輛份以上。
第 三 條
維護保養及教育訓練:
一、 維護保養:每日發動引擎一次,每週檢查一次,車門未加鎖,油箱內油料貯存量在90%以上,電瓶、水箱、水帶、輪胎氣壓、滅火劑等保持正常。
二、 教育訓練:每個月行駛工廠一週,每半年至少舉行假想模擬火災訓練一次,
三、 以上維護保養及教育訓練結果應備有記錄。

拾壹、垂直防火區劃
特等建築物內之管道間、風管(含空調)、電氣、給排水等穿越垂直防火區劃其防火填塞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一條
貫穿建築物內之垂直防火區劃,如電扶梯間、樓梯間、昇降機間、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詳如備註一、二)等防火設施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詳如備註一、二)。
第二條
貫穿建築物內之垂直防火區劃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其所使用之防火填塞材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詳如備註一、二)。
第三條
凡保險標的物所在樓層之上、下層樓板符合前述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者適用之。

備註:
一、所謂「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管道間維修門、防火填塞材料等」係指應檢附符合國家CNS相關標準之認證文件或同等級標準之認證文件及完工後照片。
二、所謂「同等級標準之認證文件」如NFPA、FM、UL、BS等之認證文件及完工後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