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780731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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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 第一編 編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場所施工時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與試驗結果,均應達本標準之規定。但引用新穎 之消防技術、新工法或新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 關認可備案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消防安全設備應用之各種材料與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或國外進口之消防材 料與設備,應檢附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後,始准使用 。 第二編 消防設計 第 4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 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機械器具或其他滅火設備。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 (三)室外消防栓。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自動水霧滅火設備。 (六)自動泡沫滅火設備。 (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海龍(鹵化烷)滅火設備。 (九)自動乾粉滅火設備。 (十)固定、半固定滅火系統。 二、警報設備:指能報知火災發生之機器具或其他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其他設備。 (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標)及嚴禁煙火標誌。 (二)避難器具:指滑台、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施:指送水口、六十三公厘出水口、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及 消防專用蓄水池。 五、緊急用昇降機及緊急進口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5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遊藝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MTV 視聽中心)、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 (二)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集會堂、體育館。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 (四)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公共浴室、三溫暖。 (八)複合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有供本款第一目至第七目用途者。 (九)飛機場大廈、汽車修護廠、飛機庫、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 (十)地下建築物。 (十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 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 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 ,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 (十二)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販賣、處理等場所。 二、乙類場所: (一)十一層以上之辦公室或十一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二)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電信機器室。 (三)倉庫。 (四)複合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有供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用途者。 (五)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 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三、丙類場所: (一)診所。 (二) 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三)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 (四)寺廟、宗祠、教堂。 (五)十層以下之辦公室、六層至十層之集合住宅、證券交易所。 (六)車站。 (七)室內游泳池。 (八)複合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有供本款第一目至第七目用途者。 (九)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 形成小型火災者。 四、丁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三)其他不屬前三類場所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第 6 條 手提滅火器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甲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配置二具,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每增加(包括未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二、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配置二具,超過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者,每增加(包括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三、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配置二具,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每增加(包括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四、丁類場所除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應配置一具外,其他場所由各地消防機構協調有 關機關辦理。 五、加油站之加油機,應設於油泵島上,設有三座油泵島之加油站,應配置二十磅乾粉滅 火器四具,超過三座者,每增加一座,增設一具。 前項滅火器,應視各該場所潛在火災之性質,參照國家標準第三六五八號之火災分類規定 設置。 第 7 條 自動滅火器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各類場所之配電室、電氣(機)房、鍋爐房及電影片映演場所之放映室應增設自動滅 火器兩具,超過三十平方公尺,每超過十平方公尺,加設一具。 二、加油站之小包裝產品儲藏室應以耐火性材料建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設 置懸掛式自動滅火器一具,每增加(包括未滿)十平方公尺,加設一具。 三、經營礦油業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其鋼瓶上方應增設自動滅火器一具。 四、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類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每十平方公尺設置自 動滅火器一具。 第 8 條 室內消防栓應設置於左列場所: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五條 第一款第一目使用(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除外),各該層之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及其他款、目使用,任何 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五條 各款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 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9 條 室外消防栓應設置於左列場所: 一、低度危險工作場所面積、建築物面積及儲存面積超過一萬平方以尺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面積、建築物面積及儲存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面積、建築物面積及儲存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高壓氣體分裝及儲存場所。 工廠如有不同危險程度之工作場所未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標準,而其以所有各款場 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和大於一者,應設置 室外消防栓。 第 10 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場所: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五條 第一款第一目使用之舞台(包括 與舞台相連樓之道具室、化妝室及貯藏室等),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同目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第五條 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八目(寄宿舍除外)、飛機場大廈及車站使用,任何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地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11 條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場所,其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視建築物各部分使用性質 就自動水霧滅火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或 海龍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非屬門窖砥分)達二分之 一以上者,得免設置。 第 12 條 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設固定、半固定滅火系統。 第 13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設置於左列場所: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五條 第一款使用,各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同條 第二款、第三款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公尺以上者。 二、地下層、無開口樓層或六至十層之建築物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但設有第十條 、第十一條 之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及 第十五條 之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 供第五條 第一款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第 15 條 製造、儲存、分裝或大量使用可燃性氣體、液體及高壓氣體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 設備。 第 16 條 依第十條 、第十一條 及第十三條 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應設置緊 急廣播設備。 第 17 條 標示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出口標示燈:供第五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使用之場所(但集合住宅及學校教室除外), 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 二、避難方向指示燈(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 陽台及屋頂平台及觀眾席座位通路等之走廊或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 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指示燈(標)。 三、嚴禁煙火標誌:第五條 第一款第十一目、第十二目之場所均應設置。 第 18 條 緊急照明設備應設置於左列場所: 一、供第五條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十目、第十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第五 目、第三款第三目、第九目等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前款之場所自居室通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 之部分。 第 19 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擇設置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 降機、避難繩索或滑杆等避難器具。 前項避難器具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20 條 依第八條 、第九條 規定設置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者,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第 21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五條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使用之樓層,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以上者 。但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無窗戶及無開口樓層之居室。 三、供第五條 第一款第一目使用之舞台部分,樓地板面積大於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特別安全梯、門及緊急昇降機關之場所者。 第 22 條 左列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供第五條 第一款第十目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關。 第 23 條 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至 少應設置緊急用昇降機一座;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每達三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但左列場所不在此限。 一、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 建築物。 二、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 第 24 條 建築物在第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緊急進口。 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 規定設有緊急用昇降機者。 二、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前項第二款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 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第三編 消防安全設備 第一章 滅火設備 第一節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 第 25 條 滅火器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滅火器應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以紅色或紅白條 相間,並標明滅火器字樣 、出廠(裝藥)日期、有效期限、適用火氣滅火效能值及使用方法等。 二、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 不得超過一公尺,十八公斤以下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三、自動滅火器應掛於被防護對象物正上方。 四、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者。 第 26 條 室內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十四公 斤,如通水後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試驗壓力為可能承受之最大 水壓加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 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兩小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 27 條 室內消防栓內之消防立管應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管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並應自建築物最低層直通頂層。 二、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三、同一建築物內裝置立管在二支以上時,所有立管管頂或管底均應橫管相互連通,每支 管裝接處設制水閥,以便破損時能及時關閉。 第 28 條 每一樓層應裝設符合左列規定之銅質角形閥消防栓,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消防栓之步行 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一、在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零點三公尺及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處。 二、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 三、供集會或娛樂場所,設於舞臺兩側、觀眾席後兩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室內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百三十公升,瞄子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為準,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 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室內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加裝滅壓閥,但直徑六十三公厘之 。消防栓免設。 第 29 條 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 一、箱身應固定並採用不燃材料構造,其規格如左: (一)配置第三款之第一種裝備者,其高度、寬度及深度分別為一千公厘、七百公厘及一 百八十公厘以上,設有口徑六十三公厘出水口時,則應分別為一千一百公厘、七百 五十公厘及二百四十公厘以上。 (二)配置第三款之第二種裝備者,其高度、寬度及深度分別為八百五十公厘、一千一公 百厘及二百八十公厘以上。 二、箱面標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分。 三、箱內就左列兩種裝備擇一配置: (一)第一種裝備: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 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消防水帶二條 、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 瞄子一具。 (二)第二種裝備: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 用瞄子一具。 四、前款裝備,如係裝置於五層以上建築物第五層以上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消 防栓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並應裝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供消防人員專用之 出口一處及附快速接頭。 第五條 第一款第十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九目之場所,應設置第二種裝備。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每三層以內應設置消防水帶箱於消防人員專用之出水口五公尺圍內, 其高度、寬度及深度分別為一千二百公厘、七百五十公厘及二百四十公厘以上,箱內須備 有口徑六十三公厘、長二十公尺之水帶四條 及直線、水霧瞄子各一具以上。 第 30 條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 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須裝置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入孔等設備。專供消 防使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止閥,重 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其水槽落差之計算方式為: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7(m) 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防水泵之出 水口徑不得小於立管口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 動啟動裝置應設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應有紅色水泵啟動表示燈。 其消防水泵揚程之計算方式為: 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 機及入孔之裝置。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 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 動補充加壓。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 容量。空氣壓縮機及加壓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其壓力水箱壓力之計算方式為: 壓力水槽必要之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壓+配管之摩擦損失水頭壓+落差換算 水頭壓+1.7 (計算單位:公斤卅平方公分) P=p1+p2+p3+1.7kg/cm2 消防用水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第一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 之和。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 第 31 條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設置口徑六十三公 厘且符合左列規定之送水口: 一、任一樓層之消防栓數在二個以下時,應設置雙口式送水口一個,並附陰式快速接頭, 三個以上時設置二個。但單層式建築物之消防栓數在五具以下時,設送水口一個,超 過五具時增設一個送水口,消防栓應以橫管相連通。 二、送水口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且在連接處裝置逆止閥,並不得設置判水閥。 三、送水口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零點五公尺。 四、送水口上標明「消防栓送水口」字樣。 五、送水口之裝設以埋入型為原則,如裝設露出型時,應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 第 32 條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數在十層以上者,應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設置口 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一個,消防栓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距離屋頂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 公尺及小於零點五公尺。 第二節 室外消防栓 第 33 條 室外消防栓之試壓依第二十六條 規定。 第 34 條 室外消防栓與保護場所之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其消防栓之口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 瞄子出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出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室 外消防栓應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消防水帶箱,其高度、寬度及深度分別為一千二百公厘 、七百五十公厘及二百四十公厘以上,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公厘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 、 口徑十九公厘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形開關一把。 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應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定期保養。 第 35 條 裝置室外消防栓之場所,應具備一種以上可靠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二具室外消防栓同 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須裝置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入孔等設備。專供消 防使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止閥,重 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其水槽落差之計算方式為: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防水泵之出 水口徑不得小於立管口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 動啟動裝置應設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其消防水泵總揚程之計算方式為: 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 (計算單? 魽G公尺) 三、壓力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 及入孔之裝置。 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 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水箱 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空氣壓縮機 及加壓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其壓力水箱壓力之計算方式為: 加壓水泵必要之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壓+配管之摩擦損失水頭壓+落差換算 水頭壓+2.5 (計算單位:公斤卅平方公分) P=p1+p2+p3+2.5kg/cm^2 消防用水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第一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 之和。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 第三節 自動撤水設備 第 36 條 自動撤水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 一、撤水頭。 二、自動警報逆止閥。 三、加壓送水裝置。 四、水源。 五、配管。 六、查驗管。 七、自動撤水送水口。 八、緊急電源。 第 37 條 自動撤水設備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其試驗方法依第二十六條 規定。但密閉乾式管系應 併行空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之標準。在保持二十四小 時試驗時間內,如漏氣量達到零點二三公斤以上時,應即將漏氣部分填塞。 第 38 條 自動撤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作用時即時撤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作用時先排空氣,繼即撤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以感知裝置啟動控制閥,使水流入管系撤水,每一放水區域 以一百平方公尺為原則。 四、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者。 第 39 條 撤水頭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正常情形下以正方形、長方形或交錯方式配置。 二、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及貯 存易燃物品之倉庫,每一撤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撤水頭間距,不得 大於三公尺。 三、前款以外之建築物,每一撤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公 尺半。但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護面積得增加為十一平方公尺以下,間 距四公尺以下。 四、撤水頭與牆壁間距離,不得大於前兩款規定間距之半數。 第 40 條 撤水頭裝置位置與結構體之關係依左列規定: 一、撤水頭之迴水板應成水平裝置,但樓梯上得與樓梯斜面平行。 二、撤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屋頂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間距不得小於八公分及大於四十公分 。 三、撤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且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 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四、撤水頭四週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淨空間。 五、撤水頭迴水板與其下方隔間牆頂或櫥櫃頂之間距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六、撤水頭側面有樑時之裝置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41 條 左列空間得免裝撤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及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電梯機械室。 四、具有其他滅火設備之防火構造通信設備室、電腦室。 五、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 六、儲存鋁粉、碳酸鈣、磷酸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質或其他遇 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第 42 條 撤水頭裝置數量與其管徑之配比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 43 條 密閉式撤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開放式撤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 小於一百六十公升。 前項撤水頭之放水壓力,每平方公分不得小於一公斤。 第 44 條 自動撤水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應裝設 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應裝設兩套。 無隔間之樓層內,前項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二千平方公尺。 第 45 條 裝有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自動撤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配置查驗管: 一、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 二、出口端配裝平滑而防?之噴水口,其放水量及放水壓力應依第四十三條 規定。 三、查驗管應接裝在建築物每層最遠支管之末端,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明「自動撤水查 驗管」字樣。 四、查驗管控制閥距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點一公尺。 第 46 條 裝置自動撤水設備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依左列規定: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不得小於十個撤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百貨商場戲院之樓層,不得小於三十個撤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專供消防使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撤水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 應裝設逆止閥,重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其水槽落差之計算方式為: 必要落差=接頭閥等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0(m) 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防水泵之加 壓送水裝置應為自動啟動方式,採開放式者,每一放水區域應附設手動啟動裝置,水 泵並應與緊急電源連接。其消防水泵揚程之計算方式為: 消防水泵總揚程=接頭閥等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0(m) 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 機及入孔之裝置。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 建築物最高處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水面降低時,能自動補充 加壓送水。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 量。空氣壓縮機及加壓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其壓力水箱壓力水壓之計算方式為 : 加壓水泵必要之壓力=接頭摩擦損失水頭壓+配管之摩擦損失水頭壓+落差換算水頭 壓 +1(計算單位:公斤卅平方公分) P=p1+p2+p3+1kg/cm^2 自動撤水設備之水源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第一項規定之 撒水用水量之和。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撤水立管管系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 第 47 條 裝置自動撤水設備之建築物應依第三十一條 規定設置送水口,並標明「自動撤水送水口」 字樣。 第四節 自動水霧滅水設備 第 48 條 自動水霧滅火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 一、水霧噴頭。 二、感知裝置。 三、自動警報逆止閥。 四、加壓送水裝置。 五、水源。 六、配管。 七、啟動裝置。 八、水霧送水口。 九、排水設備。 十、緊急電源。 第 49 條 自動水霧滅火設備竣工時之加壓試驗依第三十七條 規定。 第 50 條 水霧噴頭應採用黃銅或青銅為材質,其放水壓力及水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至每平方公分五公斤範圍內。 二、放射量在每分鐘八十公升至每分鐘一百八十公升範圍內。 第 51 條 水霧噴頭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護對象之總面積應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不得大於二點一公尺。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噴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核算,其每平方 公尺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二十公升。 第 52 條 感知裝置配置方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感知撤水頭:每二十平方公尺圍內設置一個。 二、探測器:依第七十九條 規定設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一只。 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者。 第 53 條 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設置依第四十四條 規定辦理。 第 54 條 自動加壓幫浦出水量及出水壓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水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二千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應核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水區域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 二點七公斤以上。 第 55 條 裝置自動水霧滅火設備之建築物,其水源有效貯水量應保持二十噸以上。但放水區域在二 區域以上者,應保持四十噸以上。 第 56 條 放水區域係指一只電磁閥或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為原則 。 前項放水區域有二區以上者,其管系應自建築物最低層至頂層,其主管管徑並不得小於一 百公厘。 第 57 條 自動加壓水泵啟動方式電源配置,應能自動啟動水泵送水,並與緊急電源連接。 第 58 條 高壓電氣機器設備應保持之距離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 59 條 自動啟動用之電磁閥及一齊開放閥應備有手動啟動裝置,其距離樓地板面高度不得大於一 點五公尺且不得小於零點八公尺,並設置手動啟動之明顯標示。 第 60 條 水霧送水口應依第三十一條 規定設置,並標明「水霧送水口」字樣。 第 61 條 裝置自動水霧滅水設備之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庫,其排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車輛停駐場所地面應作不得小於百分之二以上之坡度。 二、車輛停駐場所,除面臨車道部分,應設高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堤。 三、滅火坑應具備油水分離裝置,並設於火災不易殃及之處所。 四、車道之中央或兩側應設置排水溝。排水溝每四十公尺長度設置一個集水管,並與滅火 坑相連接。 五、排水溝及集中水管,應具備能將加壓送水裝置之最大能力水量,作有效之排水容量及 坡度。 第五節 自動泡沫滅火設備 第 62 條 自動包沫滅火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 一、泡沫頭。 二、感知裝置。 三、自動警報逆止閥。 四、自動加壓送水裝置。 五、水源。 六、配管。 七、啟動裝置。 八、泡沫原液。 九、泡沫自動混合裝置。 十、泡沬原液槽。 十一、緊急電源。 第 63 條 自動泡沫滅火設備竣工時之加壓試驗依第三十七條 規定。 第 64 條 泡沫頭應採用黃銅或青銅為材質,其噴射壓力及噴射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使用水成膜(輕水泡沫)者,噴射壓力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噴射量每分鐘三 十五公升以上。 二、使用合成界面活性劑者,噴射壓力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噴射量每分鐘七十五 公升以上。 第 65 條 泡沫頭之配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個泡沫頭之有效半徑不得大於二點一公尺。 二、防護對象之總面積應在各泡沫頭有效防護範圍內。 三、各泡沫頭之間隔,於正方形為三公尺,長方形為四點二公尺。 四、泡沫頭距離樓地板面高度,於停車場及車道為二點一公尺以上。 五、泡沫頭於停車空間之防護範圍在九平方公尺以內。 第 66 條 感知裝置之配置依第五十二條 規定。 第 67 條 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裝置依第四十四條 規定。 第 68 條 自動加壓送水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水泵:以地上式為原則。 二、水泵出水量:以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核算其最低出水量,但泡沫噴射區域有二區域 以上時,應加倍計算。 三、噴射壓力:應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噴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噴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 三點五公斤以上。 第 69 條 自動加壓送水裝置之啟動方式及電源配置,應能自動啟動水泵送水,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第 70 條 裝置自動泡沫滅火設備之建築物,其水源有效貯水量應依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核算其最 低出水量,且其水量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 第 71 條 手動啟動裝置依第五十九規定設置。 第 72 條 泡沫原液種類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蛋白質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二、界面活性泡沫液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三。 三、輕水泡沫液(水成膜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第 73 條 設於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庫之自動泡沫滅火設備,其低膨脹泡沫水溶液需求量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蛋白質基劑:樓地板每一平方公尺六點五公升。 二、界面活性基劑:樓地板每一平方公尺八公升。 三、輕水性基劑:樓地板每一平方公尺三點七公升。 第 74 條 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按照所採用泡沫原液種類之水溶液需求量核算之 ,並以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 第 75 條 泡沫噴射區域係指一只電磁閥或一齊開放閥啟動噴射泡沫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 為原則。 前項泡沫噴射區域在二區域以上者,其管系之主管管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第二章 警報設備 第一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76 條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不得超過樓地板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但上下兩層樓 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得二層共用一分區。 二、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一款規定之六百 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千平方公尺。 第 77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 一、火警探測器。 二、手動報警機。 三、報警標示燈。 四、火警警鈴。 五、火警受信機(總機)。 六、配線。 七、緊急電源。 裝置於散發易燃性塵埃處所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具有防爆性能。但裝置於散發易燃性 飛絮或非道電性及非可燃性塵埃處所者,應具防塵性能。 第 78 條 火警探測器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 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 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 。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 秒內動作。 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內動作。 四、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者。 第 79 條 火警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依附表六之規定。 火警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之平頂時,其探測範圍, 除依附表六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樑或類似構造體所包圍之面積。 火警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通達天花板牆壁之房間內時,其探測範圍,除依附表六規定外 ,並不得大於該樑或類似構造體所包圍之面積。 第 80 條 火警探測器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動作用接點,應裝置於密封之容器內,不得與外面空氣接觸。 二、氣溫降至攝氏零下十度時,其性能應不受影響。 三、底板應有充分之強度,裝置後不致因構造體變形而影響其性能。 四、探測器之動作,不得因熱氣流方向之不同,而有顯著之變化。 五、探測器感知部分與底座分離時應發出警告。 第 81 條 火警探測器應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裝置於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如天花板非平面時,應裝置於煙與熱氣流蓄積之 處所。 二、設有排氣口時,裝置於排氣口週圍一公尺範圍內。 三、天花板上設出風口時,距離該出風口一公尺以上。 四、牆上設有出風口,距離該出風口三公尺以上。 五、高溫處所須裝置耐高溫之特種探測器。 第 82 條 每一火警分區均應設置手動報警機,但兩樓層共同一火警分區者,應依左列規定分別設置 : 一、按鈕按下時,能即刻發出火警音響。 二、按鈕前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但在八公斤靜指壓力下,該保護板應即時破裂。 三、依規定設有緊急廣播系統之樓層,其手動報警機須附設緊急電話插座。 四、電氣接點為雙接點式。 五、裝置於屋外之報警機,須具有防水性能。 第 83 條 設有手動報警機之處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報警標示燈: 一、使用五瓦特或十瓦特之白熾燈泡,裝置於玻璃製造之紅色透明罩內。 二、平時應保持明亮,當火警警報發生動作時應為點滅式,其透明罩應為圓弧形,裝置後 突出牆面,標示燈與裝置面成十五度角,在十公尺距離內須無遮視物且明顯易見。 第 84 條 設有手動報警機之處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火警警鈴: 一、電源應為直流式。 二、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應能即刻發出音響。 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八十五亨(Phon )。 四、電鈴絕緣電阻在二十兆歐姆以上。 五、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 85 條 手動報警機之標示燈及火警警鈴應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應裝設於火警時人員避難通道內適當而明顯之位置。 二、手動報警機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及大於一點五公尺。 三、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應在二公尺至二點五公尺之間。但與手動報警 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內裝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時,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應裝設在消防 栓箱上方牆上。 第 86 條 火警受信機(總機)應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須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須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須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四、須為交、直流電源兩用型,火警分區不超過十區之受信機(總機)者,其直流電源得 採用適當容量之乾電池,超過十區者,應採用附裝自動充電裝置之蓄電池。 五、須裝有全自動電源切換裝置,交流電源停電時,可自動切換至直流電源。 六、依規定設有緊急廣播系統之樓層受信機,應附設緊急電話答話裝置。 七、須附有線路斷線試驗裝置。 八、受信機(總機)開關,須能承受最大負荷電流之二倍,且使用一萬次以上而無任何異 狀者;受信機(總機)所用電鍵如非在定位時,應以亮燈方式表示之。 九、火警表示裝置之燈泡,每分區至少應有二個並聯,以免因燈泡損壞而影響火警之警示 。 十、繼電器須為雙接點式並附有防塵外殼,在正常負荷下,須能使用三十萬次後而無任何 異狀。 第 87 條 火警受信(總機)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置於值日室或警衛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二、裝置於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須垂直裝置,避免傾斜,其外殼並須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一點五公尺至一點八公尺之間。 第 88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採用電線配線者,須為耐熱六百伏特塑膠絕緣電線,其線徑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厘。或 採用同斷面積以上之絞線。 二、採用電纜者,須為通信電纜。 三、纜線連接時,須先絞合焊錫,再以膠布包纏。 四、除室外架空者外,纜線須一律穿入金屬或耐熱塑膠導線管內。 五、採用數個分區共同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 六、導線管許可容納電線根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七、電線或電纜之斷面積(包括包覆之絕緣物)不得大於導線管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八、配線須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總機處測 出。 九、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須採用電纜外套金屬管或塑膠導線管,並與電力線 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第二節 緊急廣播設備 第 89 條 緊急廣播設備包括擴音器、送話器、配線及揚聲器等,其裝置為依左列規定: 一、擴音器之最大輸出瓦特數應為正常需用瓦特數之一點五倍。 二、配線須使用六百伏特級耐熱絕緣塑膠電線,配管須採用鋼質導線管。 三、揚聲器之配置應於廣播時,無論在建築物之何處均能獲得清晰聲音,其每一平方公尺 之輸出瓦特數為零點零一五瓦特。 四、揚聲器須裝設於金屬或不燃材料製成之揚聲器箱內。 五、各揚聲器不得裝設個別制開關。 六、緊急廣播設備之電源,應連接緊急供電系統。 第三節 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第 90 條 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包括氣體探測部分、警報部分及兩部分間之電氣導線。其動作係以 擴散或吸引方式將氣體導入探測部分,測定其經接觸燃燒反應所產生探測因素之電阻變化 ,以指示或不指示測出之氣體濃度到達警報設備預先設定之氣體濃度時,即能自動發出警 報。 第 91 條 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應依左列各款規定: 一、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須具有充分強度並經久耐用,其氣體探測部分應符合防爆電氣 設備之規定。 二、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塗裝之電鍍須完善,金屬部分須使用不生?材料或實施完全防 ?處理。 三、氣體探測部分須容易換裝接觸燃燒反應元件(Element )之構造,採用擴散方式導入 氣體之漏氣探測警報設備,其氣體導入口須有金屬護罩。 四、氣體探測部分應具備易於識別其動作或停止狀態之構造。 五、警報部分須以紅燈或絳音器(Buzzer)或兩者併用方式發出警報。 六、氣體濃度之測定範圍應以零至百分之二為原則。 七、氣體探測部分之警報氣體濃度應以設定百分之零點五為原則。 八、探測多點方式之氣體漏氣探測警報設備,須具備對其中之任何探測點發出警報時,其 他之探測點依然可以探測氣體濃度適時發出警報。 九、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發出警報後,即不再受氣體濃度之影響而繼續保持發出警報狀 態,且於解除警報操作前不會自動停止。 十、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應將氣體探測部分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時間一小時狀態下,仍 可保持警報精密度為設定氣體濃度誤差百分之零點一五以內。 十一、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之氣體探測部分採用擴散方式導入氣體者,探測漏氣至警報 部分發出警報之時間應在三十秒以內,氣體探測部分採用吸引方式導入氣體者,於加 裝長三十公尺氣體導管狀態下,探測漏氣至警報部分發出警報之時間應在六十秒以內 。 十二、氣體漏氣動警報設備應於電源之電壓變化在誤差百分之十範內不影響警報精密度。 但以電池為電源者,以正常電壓變化在負百分之十範圍內不影響警報精密度。 十三、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之漏氣指示精密度,應於氣體濃度零至百分之一時,指示誤 差在正負百分之零點五以內。氣體濃度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時,指示誤差在正負百分 之零點一以內。 十四、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將其動作狀態之氣體探測部分,由十公分高處掉落於鋪設三 公分厚度杉木板之水泥地面,仍應保持規定之警報精密度及氣體濃度之指示精密度。 十五、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應於每十平方公尺範圍內裝設一個氣體探測器 。 第三章 避難設備 第一節 標示設備 第 92 條 出口標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必須在直線距離三十公尺處能明顯看出其表面文字及顏 色。 前項標示面應以綠色為底,用白色表示安全門字樣(包括文字及圖形),其尺寸應符合左 列規定: 一、出口標示燈面板之設置比例應為一比一至一比五,但最短邊長不得小於十二公分。 二、長邊之長度,小型為三十六公分以上、六十五公分未滿;中型為五十公分以上、一百 公分未滿;大型為一百公分以上。 三、應連接緊急電源。 第 93 條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必須在燈正下方地面算起零點五公尺處有零點 五勒克斯( Lux)以上,地面式則以踏板中心線處有一勒克斯(Lux )以上。 二、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並不得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三、位置在地板面指示燈,其強度根據荷重計算。 四、標示面應用白色為底,綠色圓形(包括與圖形並列之文字)標示避難出口之方向,其 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出口標示燈面板之設置比例為一比一至一比五,但短邊之最小長度為八公分。 (二)長邊之長度,小型為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三公分未滿;中型為三十三公分以上、 五十公分未滿;大型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須連接緊急電源。 第 94 條 避難方向指標應使用堅固耐久之材料,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標示面應使用白底綠色圖形(包括圖形與文字並列者),標示避難出口之方向。 二、標示面之大小為長邊三十公分以上,短邊十公分以上。 第 95 條 嚴禁煙火標誌應使用堅固耐久之材料,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標示面應使用白色為底之紅色文字。 二、標示面之大小,大型為長邊一百公分以上,短邊四十公分以上;小型為長邊六十公分 以上、短邊二十公分以上。 第三節 避難器具 第 96 條 緩降機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緩降機之設計須距離牆面在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之間,其下降時所使用繩子應避免與 使用場所牆面或突出物摩擦,且於連續使用時能保持恒速安全之下降速度。 二、緩降機所使用繩子之長度,應以緩降機裝置之位置至地面或欲下降地點之等距離長度 或短於至地面五十公分為止。 三、緩降機支、固器具裝置之規定: (一)緩降機固定架必須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子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其他加強部 分而容易取用緩降機之部分。 (二)所使用之支、固器具必須以螺栓熔接,或以其他堅固方法裝置,其承受拉力應在二 噸以上。 (三)所使用之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具有同等以上強度 及耐久性之物質,且須為耐腐蝕性,或經過耐腐蝕加工處理。 第 97 條 滑台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須安裝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滑台須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設計上須無使用障礙,且下降時應保持一定之安全速度。 四、必須有防止掉落之適當措施。 第 98 條 避難橋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必須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避難橋一邊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第 99 條 救助袋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救助袋之伸張使用須無避難上之障礙,且須保持一定之安全下滑速度。 二、須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三、救助袋之使用支、固器具須以螺栓熔接或以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四、須有防止掉落之適當措施。 第 100 條 滑桿及避難繩索須使用防火材料,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滑桿及避難繩索之長度須大於使用位置至地面或其下降地點之距離。 二、滑桿上端與下端須能固定。 三、滑桿及避難繩索須分層設置時,上、下層應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線上。 第 101 條 避難梯須使用防火材料,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須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所使用支、固器具須以螺栓熔接或以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固定之避難梯須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之距離。 四、須分層設置時,上、下層應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線上。 第三節 緊急照明設備 第 102 條 建築物之各處所除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第十八條 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第 103 條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白熾燈應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 二、日光燈應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應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應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應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 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第一款至第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之特性,經中央電業主管 機關核准者亦得使用。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應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第 104 條 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不得小於一 勒克斯( Lux)。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燈。 第四章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施 第 105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蓄水池之容量: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及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至少八十噸以上。 (二)六至十層建築物及中度危險工作場所至少六十噸以上。 (三)五層以下建築物及低度危險工作場所至少三十噸以上。 二、設置地點須臨建築線二公尺內,且消防車易於靠近抽取處,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 公尺範圍內。無法臨建築線設置者,須能以自然或機械方式引水至臨建築線可供消防 車易於抽取處。 三、採水口(口徑六十三公厘)須設鐵蓋保護之,箱面標示消防專用蓄水池字樣。 消防用水應設置邊長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圓形進水管投入孔,並 設鐵蓋保護之;或設置口徑三公厘或一百公厘之螺牙式採水口,採水口距離基地地面之高 度不得大於一公尺及小於零點五公尺。 第 106 條 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之進風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利用煙感應器連動開關予以開啟,其開口 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二、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 百二十立方公尺。 三、排煙口、排煙風(管)道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分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煙風(管 )道之構造以金屬或石棉製造者,除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外, 應離開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其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厚度不小於十五公分; 其為無筋混凝土或磚造者,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 四、排煙設備應接緊急電源。 五、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 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六、設有每秒可進風、排煙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 進風機、排煙機者,進風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 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範 圍內之牆壁上,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道之內部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 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第 107 條 緊急昇降機除依左列規定外,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一、昇降機間除在避難層外,並應能連通每一層之任何部分。 二、昇降機間之出入口應為雙向甲種防火門。 三、應設置排煙設備。 四、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安全設備。 五、緊急用昇降機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 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路 。 六、緊急用昇降機應設置緊急電源或戶外供電接頭。 第 108 條 緊急進口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於地面臨道路或寬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二、進口之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三、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 地板面八十公分以內。 四、進口之構造應得自外開啟或得籍輕易破壞以進入室內。 五、進口外應設置寬一公尺以上、長四公尺以上之陽臺。 六、進口位置附近應以紅色燈作為標幟,並表明其為緊急進口。 第 109 條 緊急供需系統之電源,應依左列規定: 一、緊急用電器具平時可以接至蓄電池或交流低壓電源,其總開關須具有明顯之標示。 二、緊急電源應裝置切換開關,於常用電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並 於常用電源恢復時,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三、緊急電源使用蓄電池者,應為自動充電型,附有滅液警報裝置及過充電防止裝置(如 有電氣技術人員常駐者,免裝滅液警報裝置及過充放電防止裝置),其容量應能滿足 供應全部緊急燈、出口標示燈、火警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預定負載三十分鐘後 ,仍可保持額定電壓之百分之九十一以上,或使用全部自動發電機或具有相同效果之 設備,且應在常用電源中斷後二十秒內正常供應緊急用電。 四、發電機應裝設適當開關或連鎖機件,以防止向正常供電線路倒逆電流。 五、裝設發電機及蓄電池之處所,應為防火構造。 六、蓄電池設備充電電源之配線,應設專用回路,其開關上應有明顯之標示。 第 110 條 緊急用電源插座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緊急用電源插座應裝設於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之處所,且每一層任一處所至插座之 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二、緊急用電源插座之電流供應容量應為: (一)交流三相二百二十伏特(或二百零八伏特),其容量為二點二瓩以上。 (二)交流單相一百一十伏特(或一百二十伏特),其容量為一點五瓩以上。 三、緊急用電源插座之規範依附圖一及附圖二之規定。 四、緊急用電源插座裝設高度應離樓地板面一至一點五公尺,且應裝設於崁裝之鐵箱內, 並應有明顯之紅色字體標示於蓋面。 五、插座應為接地型,並應有防止插頭脫落之適當裝置。 六、自主配電盤按電壓別,分別設專用回路,每樓層插座數在二個以上時,應有二回路以 上之供電線路且每一回路之連接插座數不得大於十個(每回路電線容量不得小於二個 插座同時使用之容量)。 七、緊急用電源插座應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並施以耐熱,絕緣保護之裝置。 八、三相緊急用電源插座用配線,應檢查其相序使電動機為正轉。 第 111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116-17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116-176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116-17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116-17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116-17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116-18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116-181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116-182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七冊4116-18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