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北市社一字第09130442400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日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第一次籌備會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9134078000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 日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成立大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 日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消防設備師士管理辦法設立之職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
本會以協助政府落實消防法令,推動建立消防專業人員制度,確保消防設備師之權益及管理之維護,以提供民眾更周延之安全保障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協助主管機關落實消防設備師之管理及維護其合法之權利。
- 協助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訂定、推行、宣導、咨詢、建議。
- 促進消防產業技術發展,精進消防安全學術研究。
- 輔導會員消防設計、監造、裝置、檢修之專業學術技能,以提昇執業能力。
- 其他未盡事宜另定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 個人會員:凡設籍於本市,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並於本市執業者。
- 團體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消防相關產業、公司、機關或團體等,其負責人具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
- 贊助會員:非設籍本市,認同本會宗旨,並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審查合格後,並繳納入會費。團體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一人,應具消防設備師資格,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九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一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等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三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二章 會 員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訂定與變更章程。
-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議決團體之解散。
-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聘免工作人員。
-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審核年度決算。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被罷免或撤免者。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秘書及財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會置諮詢委員三人,由理事長遴選或由贊助會員相互推薦,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二十五條
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辦事處,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會得設委員會、秘書室、財務室,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及顧問、諮詢委員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 理事、監事之罷免。
- 財產之處分。
- 團體之解散。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羲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顧問、諮詢委員得列席理事、監事會議,表示意見及看法,並提供建言。
第三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會 議
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壹仟元,團體會員新臺幣貳仟元,贊助會員新臺幣壹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團體會員新臺幣伍仟元,贊助會員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每年繳納。
- 會員捐款。
- 委託收益。
- 基金及孳息。
- 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之一
本會得代收轉付全國聯合會之常年會費。其金額由全國聯合會議決之。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一條
本會待『消防設備師法』公佈施行後,依該法『公會篇』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