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解釋函-防焰 |
---|---|
檔案下載 | |
內 容 | 【內政部消防署86.11.20.(86)消署預字第8608054號函】 主旨: 有關 貴局訂於本(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依CNS 11668「防焰合板」及CNS 8736「防焰合 板防焰性試驗法」之規定,執行裝修防焰材料進口 及內銷檢驗乙節,涉本署業務部分,請 依說明協助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 貴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檢台(86)一字第二 ○九九七號函辦理。 二、 查依消防法第十一條規定,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 之防焰物品,需附有 防焰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如主旨所列產品之廠商,其合板係供室內展 示廣告用者,請 貴局於受理報驗時,主動協助告知廠商,仍應依消防法之規定辦理防焰性能 認證。 (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86.11.5.檢台(86)一字第20997號函) 主旨: 檢送公告修定之CNS 11668「防焰合板」及CNS 8736「防焰合板防焰性試驗法」標準(如附件) 各乙份,供執行裝修防焰材料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之依據,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實 施,請 查照並轉知相關業者配合辦理。 【內政部消防署86.12.6.(86)消署預字第86E1163號函】 主旨: 有關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試驗,自即日起請逕洽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中 山科學研究院、或屏東科技大學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 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中山科學研究院、屏東科技大學等三單位,經本署評鑑符合辦 理防焰性能試驗能力,自即日起得受理防焰性能試驗作業。 二、 前開單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一) 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台北縣土城市承天路六號,電話(○二)二六七○三二一, 聯絡人:試驗部 封德銅小姐。 (二) 中山科學研究院(化學研究所防火實驗室):桃園縣龍潭鄉郵政九○○○○八附一七號信箱, 電話:(○三)四七一二二○一或(○二)六七三九六三八轉三五八○八一,聯絡人:嚴定萍 先生。 (三)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東縣內埔鄉學府路一號,電話:(○八)七七○三二○二轉七一三二、 七一三三,聯絡人:林產加工系 林曉洪先生。 【內政部86.12.29.台(86)內營字第8609554號函】 主旨: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建物內部裝修材料之防火性能認定,請依說明二、 三辦理,請 查照轉行。 說明: 一、 依據經濟部商品檢驗86.12.11.檢台(86)一字第二二○九五號函辦理,兼復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10.22. 八六建四字第六四五三三八號函、光復科技有限公司86.10.6.(86)復字第一○○六號函、祐良建材興 業有限公司86.10.8.祐(86)查字第○○一號函及理信有限公司86.11.26.未附文號函。 二、 依據商品檢驗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公告之進口、國內市場檢驗商品,非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者,不得輸入;同法第十條規定: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經檢驗合 格者發給合格證書(輸入者為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國內出廠者為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並 應加附檢驗合格標識。至委託試驗係一種技術服務,委託試驗樣品由委託者自行送交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試驗,其委託試驗報告僅供研究參考之用,並只對樣品負責。 三、 有關內部裝修材料中不燃材料、耐火板及耐燃材料之耐燃等級與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建築物 室內裝飾材料耐燃性檢驗法比照為耐燃一級、耐燃二級、耐燃三級,前經本部84.10.2.以台(84)內營 字第八四八○四三二號函釋示有案,並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視為有效: (一) 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款列舉之不燃材料、耐燃材料 者。 (二) 屬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納為應施檢驗品目之防火建材,且依規定領有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或國內 市場檢驗合格證書(合格證書樣張如附件)規格欄所載耐燃等級辦理者。 (三) 經本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可要點」審核通過並領有審核認可通知書,依 其認可使用內容欄所載耐燃性能等級辦理者。 【 內政部87.6.11.台(87)內消字第8774409號函】 主旨: 檢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防焰法令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辦理。 防焰法令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壹、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對象場所 提案一:一般學校之禮堂或活動中心等場所使用之布幕類製品,是否應附有防焰標示? 決 議: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有關學校部分,係指特殊學校(如啟聰、啟智、啟 明等學校)內之場所,至一般學校因無設置防焰物品之義務,可指導建議使用具有防焰性能之 產品。 至學校圖書館或視聽教室等場所,在特殊學校,即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在一般學 校,可指導建議使用具有防焰性能之產品。 提案二: 消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係指該棟建築物之十一層以上樓層 部分,抑或指該棟建築物全部? 決 議: 消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樓層數如達十一層以 上時,該棟建築物之各樓層(含地下室部分),均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提案三:補習班之教室與班址分設時,其設置於其他地點之教室,是否應使用防焰物品? 決 議:如確認分設之教室,其實際用途係供補習班從事補習教育使用者,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 物品。但其面積得分別計算。 提案四: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場所所列「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其定義為何 ?例如是否包含廁所、機房或辦公室等面積? 決 議: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係指供該場所用途使用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原則以建造執照或 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準,但可扣除浴室、廁所、盥洗室、機械室、停車空間、特別安全梯間之 樓地板面積。 如未能提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違規營業、違規使用之場所,應以其實際用途認定之。 貳、防焰認證及防焰標示 提案一:室內裝修業者可否申請防焰性能認證? 決 議: 如該申請人之條件符合「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之規定者,即可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防 焰性能認證。 提案二:防焰標示之裝設位置有無特別規定? 決 議: 裝設位置並無特別規定,不論是採縫製、張貼、鑲釘或懸掛等方式,均應設置於防焰物品或材 料本體上顯而易見處。 提案三: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未設有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時,應如何處理? 決 議: 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有關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應為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者: (一)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等及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半年以上 之防焰加工處理或研究經驗者。 (二)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等相關科組畢業,並有一年以上之 防焰加工處理或研究經驗者。 (三) 經中央消防機關施以專業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書者。 故如未設置符合上揭資格條件之技術人員,業者申請防焰性能認證等,於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資 料說明書上註記,近期內可參加接受講習訓練人員之名單,亦可受理申請。 提案四:防焰性能認證業者與相關流通業之防焰標示,遇下列情形時,應如何使用防焰標示? (一) D向C訂製防焰窗簾(C負責窗簾布之裁縫),但C並非防焰認證業者,C向B索取防焰 標示後,附加在D所訂製之貨品上。 (二)D直接向B購入已加工完成之布料,委託C裁縫,由D業者自行標示。 (三)D向C訂製防焰窗簾,並由C代為裁縫完成,因C並非認證業者,無法附加防焰標示,如 請經銷商B提供防焰標示,而經銷商B依法無法提供時,D進而以該產品之材料標示,向 A請求提供防焰標示。 製造商或進口商─A (認證業者) ↓ 經銷商─B (認證業者) ↓ 分銷商、小賣或裝潢材料行─C (未認證業者) ↓ 使用人─D 決 議: 非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即無法領用防焰標示。因此,上揭例示之情形中,C業者因非認證 合格業者,故無法取得防焰標示,其送交D使用人之貨品,應由C業者負防焰品管之責任,故 如向B業者索取防焰物品標示,附加在自身產品上,則與法不符。同理(三)之情形亦不符規定 ,至例示所列情形,D使用人可自行附加防焰標示,但需以縫製或施工安裝業申請防焰認證合 格。 參、窗簾類 提案一: 依法令所規定之窗簾,是否僅限定為設置於窗戶者?如醫院之更衣室或診療室所使用之纖維製 隔屏或遮簾等,是否應為防焰物品? 決 議:防焰法規所規範之窗簾一以設於窗戶為限,故類似醫院更衣室或診療室等處所所使用之纖維製 隔屏或遮簾等,因屬易延燒性之垂吊物品,應為具防焰性能之防焰物品。 提案二:酒吧、酒店或俱樂部場所,為美化內部,沿著牆面掛設之簾布裝飾物,是否應為防焰物品? 決 議:沿著牆面掛設之窗簾,係為垂吊物品,具有著火延燒之顧慮,故應為具防焰性能之防焰物品。 但若將窗簾布貼合在牆面上時,則屬於室內裝修複合材料(壁裝材),事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篇第八十八條內部裝修限制規定,非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範圍。 提案三:內部裝修以布料張貼或隔間板材以布料張貼者,是否應為具防焰性能之布料? 決 議:該類以張貼方式所使用之布料,係屬室內裝修複合材料(壁裝材),事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第八十八條內部裝修限制規定,非消防法所定防焰物品之範圍。 提案四:建築物內部所使用之昇降機,為保護機箱內部壁面或地板面,所使用之舖設材料,是否應為具 防焰性能之物品? 決 議:如為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則需使用具防焰性能之物 品。但舖設物品之大小在2㎡以下,或以合成樹脂製地板材黏貼接著在地板面時,不在此限。 肆、地毯類 提案一:蓆子類材料製品,有無包含於防焰對象物內? 決 議:如使用聚丙烯纖維等易燃性合成纖維材料製成者,均應為具防焰性能之產品。 提案二:懸掛於牆面上之裝飾用壁毯,應如何處理? 決 議:一般稱為地毯之物品,如未舖設於地板面者,得免視為防焰物品中之地毯類。但掛設於牆面之 裝飾用壁毯,應視為防焰物品之簾布類,如係美術工藝品或手工藝品,不在此限。 提案三:地毯下所舖設之底材,應如何處理? 決 議:列為防焰對象物之地毯,一般係指舖設於地板之表面,但為增加地毯彈性,並提高其隔熱效果 ,通常在地毯下方會舖設一層底材,係一般使用狀態,該部分非屬防焰物品所規範之範圍。 提案四:尺寸為長二公尺×寬一•四公尺之地毯,是否需視為防焰物品? 決 議:地毯類防焰物品,考量其起火延燒之危險性,原則上,以二平方公尺以上之製品為防焰對象物 ,如其大小未滿二平方公尺者,成為延燒媒介物之可能性極低,可排除在防焰對象物之外。因 此長二公尺×寬一•四公尺之地毯,係為防焰對象物品。 提案五:地毯製品以後處理方式進行防焰加工,是否具有防焰性能? 決 議: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僅有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 焰性能加工處理時,得以噴霧塗布之方式進行處理,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 公分五公斤。故地毯以後處理方式進行防焰加工,不視為具有防焰性能。 註:將地毯以防焰藥劑進行浸泡加工處理,施予防焰性能,因對商品價值會產生顯著影響,故 不適宜以此方式作防焰處理。 另外,如將防焰藥劑以噴霧方式附著於地毯表面者,因地毯表面之藥劑附著量不足或不均 勻,且地毯常需以吸塵器進行清理,或沾水之鞋痕踩踏,易使防焰效果減低,故地毯類製 品並不適宜以後處理方式進行防焰性能加工。 提案六:具防焰性能之地毯是否具有耐洗濯性能? 決 議:地毯類製品,均於製造過程中施予防焰性能(並無後處理方式),故該類製品經洗濯後,並不 影響其防焰性能。 提案七:絨毯(高級單張條毯成品)應如何區分? 決 議:高級單張地毯成品,如一般所認知之天津毯或波斯毯等純手工製羊毛地毯或美術工藝品之單張 地毯,其商品型態既非方塊地毯(carpet tile)亦非滿舖地毯(wall to wall carpet),且商品價值高 ,如經取樣測試,即破壞其商品之完整性,故不列為防焰物品對象物。 該類產品以製造方式而言,計有手工織製品及手工刺繡製品兩種,外觀上如從表面觀察較難加 以區分,故需檢視其背面判斷。 (一)手工織製品因背面未加底布,表面毛簇一部分透至背面,故其表面之花樣顏色於其背面隱約 可見。 (二)手工刺繡製品,其製造方法與植簇地毯相近(植簇地毯係將毛簇以機械式多針植軋於底布上 ,手工刺繡製品係將毛簇以手工方式一針一針刺繡在底布上),為防止刺入之毛簇脫毛, 需於背面上膠。因此種狀態質感較差,故於背膠部底部貼合一層較厚之白色線織物。 所以原則上背面有無粘貼固定材,成為手工織製品及手工刺繡製品之基本區分方法。 提案八:滿舖地毯之防焰標示方法為何? 決 議:裝設地毯之場所,以滿舖地毯施工者,不論是黏貼於地板面,抑或舖設於地板面(浮貼或未上任 何膠合劑),均應以供地毯用之物品防焰標示,鑲釘在每一獨立使用空間之地毯表面上。 提案九:舖設於樓梯之地毯,其防焰標示應如何標記? 決 議:原則上應設於各樓層之之樓梯平台部分。 提案十:兩種不同地毯舖設在同一場所時,其防焰標示應如何標示? 決 議:如下圖所示居室,左右之A及B各鑲釘一個防焰標示。 提案十一: 切割代工者(在地毯舖設前,預先進行切割、車邊等加工之專門代工),對經裁剪或加工後 之地毯於搬運或出貨時,是否需附加防焰標示? 決 議:如該貨品為同一試驗號碼者,得視該載裝車為一單位,附加一張懸掛式材料標示;如為兩種 以上之試驗號碼者,應以各不同試驗號碼者為一單位,分別以懸掛式材料標示附加在貨品上 提案十二:舖設於大空間之地毯,其防焰標示應如何標記? 決 議:如為飯店或餐廳之大宴會廳,可在其主要出入口鑲釘一個防焰標示即可。 如於長廊或走道,則視其長度或轉折處之位置鑲釘防焰標示。 提案十三: 地毯之防焰標示設於牆角之踢腳板或牆面上,是否適當? 決 議:地毯之防焰標示不宜設於牆角之踢腳板或牆面上,應視地毯之類別標示在地毯表面或背面上。 提案十四:舖設於屋頂平台上之人工草皮,是否需為防焰物品? 決 議:建築物如為消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應使用防焰物品之場所,則其屋頂平台上之人工草皮亦需 為防焰物品。 提案十五:舖設於棒球場之人工草皮,是否需為防焰物品? 決 議:未設有屋頂或頂棚之場所,其於地面所舖設之人工草皮,因係連通外氣之空間,較無類似一 般建築物之延燒或煙蓄積之情形,得免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但如為室內棒球場、 體育場,則該場地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人工草皮。 提案十六:依防焰相關法規之規定,舖設於樓梯部分之地毯是否應為防焰地毯? 決 議:依消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及指定之場所,除該場所之居室外,舉凡於樓梯、走廊或通道等處 所之地毯,均應為防焰物品。 提案十七:複合用途建築物中之共同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應如何處理? 決 議:自防焰對象場所之樓層起至避難層間之共有部分,所使用之地毯均需具防焰性能。 提案十八:對於供演出等活動使用之體育館,為保護其地板,在演出活動期間,所舖設之墊蓆或墊板, 是否應為焰物品? 決 議:供演出活動使用之場所,應視為集會堂,屬於「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類之場 所,故該場所所舖設之墊物,需為具防焰性能之防焰物品。 提案二十:橡膠製或合成樹脂製,邊長三十公分正方形或其他不同規則形狀之地坪舖設物,以拼裝之方 式,組合成任意形狀,其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時,是否視為防焰物品? 決 議: 以拼裝方式組合,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焰物品,如設於消防法所規定應使用防 焰物品之場所時,應於其表面鑲釘防焰標示。 伍、合板類 提案一: 消防法第十一條所稱之展示用廣告板係指為何? 決 議:供展覽或展示會場所使用之合板(包括作為專櫃隔間使用之背板、隔間板及桌台等)。此外供 舞台使用之大型道具合板,亦應為具防焰性能之防焰物品。 提案二:展示用廣告板為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且具同等以上之防焰性能者,應否再附加防焰標示? 決 議: 具有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之合格標示(或足以認定為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者),即不須再附加 防焰標示。 提案三:以陳列為目的設置於一般店舖之半永久性展示用廣告板,是否應列為防焰物品? 決 議: 半永久性陳列之展示用廣告板,不必列為防焰物品,但以垂掛方式裝設之合板,應使用具防焰 性能之展示用廣告板。 提案四:防焰合板之外觀,除素面合板外,表面塗有顏色或噴漆之合板是否為防焰合板之範圍? 決 議:類似美耐板等之合板,如供展示用者,即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合板。 提案五: 防焰合板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貼有檢驗合格標識者,是否應再附加消防法所規定之防焰標 示? 決 議: 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公告檢驗之商品,其用途較廣泛,如該類合板係供消防法所規定之場所及 用途使用,則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以領有防焰標示者為限。 陸、二次加工 提案一:防焰產品經洗濯後其防焰性能減弱,如於現場進行防焰加工處理時,應如何確認有無符合防焰 性能? 決 議:在洗濯時之防焰性能良否,消防單位檢查有實際上之困難,故於施作時應事先保留藥劑及材料 ,經測試其防焰性能後,始能判定其合格與否。 提案二:採噴霧塗布方式之防焰加工處理,該噴霧器之放射壓力測定方法為? 決 議: 使用人應提具原廠(或製造廠)之產品規格性能資料或測試機構之證明文件。 提案三:經二次加工之物品,其附加之防焰標示應否標示其洗濯特性? 決 議:經二次加工之物品,如係經洗濯後再進行加工處理,得使用附加有「洗濯處理方式」文字字樣 之防焰標示。 提案四:緞帳或布幕等物品以浸泡加工方式處理困難者,具體而言係指何類產品? 決 議: 係指面積達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緞帳或布幕,惟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採噴霧塗布之方式進行防焰處理時,消防機關應派員會同指導。 柒、其他 提案一:防焰性能之有效期限應如何判斷? 決 議:有關防焰性能之有效期限,因使用場所、使用方法等條件之不同而異,無法加以判定其有效期 限。 提案二:「各級消防機關執行防焰規制注意事項」所定各類場所提具改善申報書,其申報人係指管理權 人抑或其他人亦可? 決 議: 申報書上之申報人應指該場所之管理權人。 提案三:對於提報改善計畫之場所,其申報期限自申報日起不得逾二年,地方消防機關可否視個案檢討 ,要求其改善期限於二年內完成? 決 議:有關各類場所提具改善申報書之改善期限,各級消防機關得視該場所之潛在危險程度、場所用 途及防焰物品之使用頻度等因素加以審慎考量,設定改善期限。 提案四: 室內裝飾用之布條、布幕等是否屬於防焰物品? 決 議: 如設置於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且為垂掛物品,供展 示或裝飾用途者,該類產品應具有防焰性能。 提案五: 對於場所內部原已舖設地毯,且已取得相關國家防焰證明之地毯是否得視為防焰物品?(現行 部分機關(構)及公共場所,因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已自行自國外進口地毯,併附有相關證 明文件,證明該產品防焰材質,針對是類物品,是否仍需取得國內相關單位認證後,方得使用 。) 決 議:有關部分場所已舖設進口地毯,且附有相關證明文件,可否逕予採認乙節,查已舖設於地板之 地毯,在使用狀態中,因受到清潔保養方法、灰塵積物或水份等之外來因素,致地毯本身之防 焰性能是否與舖設前之防焰性能一致,有實質判定之困難,且國外進口品之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與我國標準是否相符,亦待查證。 另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規定,有關進口品部分,仍需依該要點申請認證,方得使用防 焰標示 。如確有難以適用該要點之情形時,再視個案進行檢討。 提案六:有關符合「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各類場所應設置防焰物品場所,其適用建築 物是否溯及既往及所有建築物?其法源為何;另勸導改善後,未於六月二十日前提出改善辦法 者得否予以處罰? 決 議: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令不適用法令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若法令 生效當時,事實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者,表示該事實狀態尚未「既往」,該法令可對之發生 「立即效果」,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故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所列場所,係本於消 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指定之場所,依前開說明,無論新設或既設場所,均應適用消防法 第十一條之規定。另查前開要點雖未定有過渡條款,惟本部消防署所訂之「各級消防機關執行 防焰規制注意事項」第四點已有類似規定。 至管理權人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改善辦法得否處罰,應視各類場所改善申請書、改 善計畫、改善期限,配合「各級消防機關執行防焰規制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就個案事實 認定之,並應踐行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通知改善之程序,以為處罰之依據。 |